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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4年1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遭法院判刑,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貧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賴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市某歌友會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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