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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成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酒氣未退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之省道台3線及鄉道嘉134線交岔路口前,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7分許對蔡建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單、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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