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4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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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長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長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99年間,各有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鍾長樹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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