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惟喬於民國108年4月13日8時40分(起訴書誤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張惟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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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惟喬於民國108年4月13日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與北勢子75號附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張惟喬自用小客車左方超車,張惟喬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雙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惟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67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修正後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原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8年11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8年11月11日前賠償告訴人,經本院不斷聯繫被告,被告才於同年12月24日先匯款5,000元,嗣又匯款1萬元,剩餘之5,000元至今仍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3張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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