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5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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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家誠自109年1 月15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獨自喝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夜市吃飯,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同輛重機車自夜市上路,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某生薑加工廠上班,惟僅騎約50公尺之距離,即在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查獲照片4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先自該處騎機車出發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夜市吃飯,復於吃完飯後再騎同輛機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某生薑加工廠工作,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鎮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夜市吃飯,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同輛重機車自夜市上路,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某生薑加工廠上班,惟僅騎約50公尺之距離,而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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