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15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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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明祥自民國109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處,獨自喝高粱酒後,在家睡覺休息,嗣於翌(15)日7時2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做工,旋於109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3線公路286.7公里處,經警發現其逆向行駛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8時1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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