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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卻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立即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4毫克。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攤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和平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對王國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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