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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張玄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助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市上海路某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環南路路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對張玄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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