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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於109 年」應補充修正為「陳樹宏於109 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於109 年2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龍江街街口旁某炭烤店內喝啤酒,喝到隔天的0 時才沒有繼續喝酒,他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後來在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前,當他騎車經過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國城一街路口時,被警察攔查,警察發現他身上有酒氣,於是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
被告陳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事實都已經坦承且為認罪的表示,另外,也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在卷內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屬實,被告犯嫌已經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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