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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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偉於民國108年10月6日3時許前某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仍於酒氣未退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與同向車道右前方陳○○所騎乘正欲迴轉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並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且於同日8時42分許對何志偉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確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偉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非同,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法律規範而恣意酒後駕車,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具法意識,而未能遵守法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受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甚經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0mg/dl,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其於警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從事工業,後因本次車禍骨折而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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