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209,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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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2MG/L,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東洋村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陳健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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