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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汪敏欣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路與北鎮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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