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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賣爆米花為生,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政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2 時許,在嘉義市北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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