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21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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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鍾文山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山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20時許至翌(16)日0 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1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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