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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即阮文仁(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 即阮文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高達0.274 %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4 %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74 %之酒醉程度甚高,且撞及他人違規停放車道上之車輛因而肇事,幸無造成他人傷亡。
併依其居留證所載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越南尚有妻小及父母,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曾在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受傷待業中,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越南)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村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NHAN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上林能坤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經不詳路人報警,並將NGUYEN VAN NHAN送醫急救,醫院對NGUYEN VAN NHAN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4MG/D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NGUYEN VAN NHA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能坤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大林慈濟醫院檢驗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六)現場照片20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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