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22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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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賢自民國108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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