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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坤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間,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C.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義仁吊橋前,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後,因發現林進坤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對林進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進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施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追訴、判決並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難認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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