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227,202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焜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焜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焜耀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其受雇之「泉豐公司」內,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訪友,旋於同日18時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黃永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柯焜耀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同日18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柯焜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永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觀諸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另2 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業於97、99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此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造成公共交通危害之相關犯行,故難以證明被告就此前因案判決確定後所執行之刑罰,有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漠視法紀之情形。

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其於前2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刑罰後,距今雖有相當時日,仍心存僥倖。

又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上路肇生事故,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