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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尚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大專畢業;
從事金融服務業、家境小康;
本次血液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尚彣於民國109年1月9日15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OO鄉某牛肉火鍋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嘉義市O區OO路與OO路O段之交岔路口時,機車右前輪擦撞路緣與人行道之斷差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及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0MG/DL,即百分之0.230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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