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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露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露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露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初犯,猶不知警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國小肄業),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孫露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露虹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某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6線29.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露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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