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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翰欽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大同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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