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3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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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3 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又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次駕駛自用小貨車,其自路邊駛出時,不慎與後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對公共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

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陳茂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森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1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羊肉爐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路邊駛出時,不慎與陳麗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茂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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