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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且肇事,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張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瑋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30)日上午8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不慎與洪楷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晉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光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MG/L),依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其開始駕車當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瑋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早上認為自己很清醒,伊駕車並無公共危險云云。
經查,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洪楷竣、李晉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標準,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結果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代謝每公升0.0628毫克,以此標準回溯計算,本件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967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Lx{2+1/60} hr≒0.2967mg/L】,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酒後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前方由洪楷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確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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