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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林盟烈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烈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揭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委託書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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