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0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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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羅振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振葉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完畢,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3月14日21時許起至23時20分時許止,獨自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市場內的歌友會唱歌喝「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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