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0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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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FONZO JAMIE MICHAEL(中文名:戴傑米,加拿
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FONZO JAMIE MICHAEL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FONZO JAMIE MICHAEL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英文教師,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實因而自摔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DEFONZO JAMIE MICHAEL 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晚上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新故鄉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水生鋼鐵旁路段時,因酒醉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6 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DEFONZO JAMIE MICHAEL 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五)現場照片9 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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