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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奕翔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四維街住處旁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不慎與塗國銘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塗國銘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 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肇事,並已有數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不好、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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