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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銘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龎銘順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109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277‧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傷。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對龎銘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銘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警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4、16、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龎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可參;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己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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