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3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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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檢,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隨時有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高速、逆向且急轉行駛,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併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拆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黃炳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義於民國109年4月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 段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機車,為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黃炳義為拒絕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車沿忠義路逆向逃離,見警員開啟警示燈駕車在後追緝,竟多次高速逆向行駛忠義路、忠明路,急轉且未使用方向燈,並穿梭在忠明路12巷、17巷、37巷、忠仁街、忠義路19巷等路段,足以生道路往來安全之危險,駛至大義路92巷之產業道路時,因天雨路滑衝向果園,遂棄車徒步往大義路方向逃逸,為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對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逃逸路線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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