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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仍於同日1時28分時許」應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吳啓輔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5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長達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該等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詐欺等不良素行紀錄;
然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節,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吳啟輔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啟輔曾有1次強盜、4次竊盜、1次詐欺、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自104年4月7日入監服刑,至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3月20日0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海產店,跟朋友一起吃海產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時28分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其女友住處,旋於同日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時4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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