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5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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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家綱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之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甲○○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許家綱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再碰撞當時紅燈闖越停止線而停等於該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內,由朱惟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停駛於該路口東南側紅線,由李福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壓砸傷、右眉(3 ×1.5 公分)、左小腿及右足跟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共計5×2.5 公分)、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嗣許家綱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53至5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7 至8 、53至57頁),並經證人朱惟真、李福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3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11、21至2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轉彎,適有對向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貿然向左轉彎,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與告訴人已成立新臺幣(下同)8 萬元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本件事故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旅遊業,擔任9 人座司機工作,之前月薪3 至4 萬元,目前無月薪,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⑴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3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3 月,均緩刑3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於108 年8 月1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15頁),是前開⑵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刑之宣告,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給付方式                                      │
│賠償├───────────────────────┤
│金  │被告許家綱應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 萬│
│    │元,並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110 年8 月5 日止│
│    │,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設在臺灣│
│    │企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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