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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弘智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弘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沈弘智、陳正雄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原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沈弘智於舊法時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致死罪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陳正雄於舊法時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致死罪為輕,新法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就被告沈弘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規定論處,就被告陳正雄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沈弘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沈弘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沈弘智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觀諸其警詢筆錄即明(見相卷第1 至4 頁),核與告訴人曾景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沈弘智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等情相符(見相卷第10頁反面);
另被告陳正雄於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惟其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7 時26分許曾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並在警方未發覺其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騎乘甲車之駕駛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甲車駕駛人等情,亦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故其等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關於被告沈弘智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沈弘智無前科、被告陳正雄前於82年有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
被告沈弘智與被害人陳淑芬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正雄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2 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成;
被告沈弘智已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境勉持,於108 年9 月30日經診斷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被告陳正雄已婚,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沈弘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弘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正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吳鳳南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正雄竟疏未注意,明知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即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致由陳淑芬所騎乘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由陳正雄所駕駛甲車之車輛行駛動態,而為閃避突來之甲車,致向左側偏行,適有沈弘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接71-5J號半拖車(下稱丙車),沿乙車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沈弘智車行駛禁行路段有違規定),致不慎撞及乙車,陳淑芬因此人車倒地,並遭丙車輾壓,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陳淑芬之配偶曾景輝及其子曾乾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曾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曾乾益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影像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142983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正雄、沈弘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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