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5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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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一未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或得駕駛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文一所駕駛車輛前方,行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暫停而欲左轉,林文一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乃自後方撞擊王得龍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王得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肱骨頭創傷性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案經王得龍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文一於交通事故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得龍於交通事故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

而依被告、告訴人所述經過,堪認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於行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欲自該處並未劃設雙黃線之路段左轉而暫停,被告則是駕車行駛在後,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暫停待左轉之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發現告訴人機車停下後便反應不及而撞上(見交查卷第7 頁),足見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致其見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待左轉而暫停時反應不及,因此肇事。

又本案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當時天候晴、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交查卷第6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行車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顯有過失。

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查被告自承其並無駕照(見交查卷第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交查卷第5 頁)。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或得駕駛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前開車輛,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交查卷第9 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構成自首,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與其偵查中供稱擔任板模工(見交查卷第20頁)、未婚、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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