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芳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芳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家管,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有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紀芳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2時4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紀芳榆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後湖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