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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曾宏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4月5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內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民雄農工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曾宏建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6)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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