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65,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廉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廉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罪質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左廉驊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廉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8000 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廉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