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坤德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38分(起訴書誤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林坤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方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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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德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方向燈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右偏行,適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見到前方林坤德機車右偏行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孫○○受有右肩膀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坤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
(四)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5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修正後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方向燈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騎車右偏,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至今尚在門診復健治療中,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
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居,罹患腰椎椎間盤移位、關節病變、神經系統其他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輕度)、低收入戶證明,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現靠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及市政府之食物銀行補助維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案發後因遭被告責罵,對於被告之態度有所不滿,才對被告提起告訴,但仍希望本件能判輕一點,讓被告有所警惕,對於緩刑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無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服刑,然入監服刑出監後恐對其生計更產生困境,復考量告訴人表示給其警惕即可,對於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希冀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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