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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中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 瓶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有闖越紅燈之情形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賴志中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對賴志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志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車為警盤查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飲酒結束,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係因其行車闖紅燈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6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間有6 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酌被告遭警盤查後,係先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被告飲用之酒類數量亦非甚微,是其於騎車上路之時,對自身飲酒後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仍未及代謝乙節應非無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等,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前案遭偵、審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大眾交通安全仍有漠視之心態,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先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其可預見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未及代謝,如駕車上路,仍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 月,或即必需量處較前案宣告刑為重之刑】,蓋前、後2 案之犯罪情節亦仍存有差異【例如本案測得酒精濃度與前案相比較低,且前案係於飲酒結束後間隔較短時間即騎車上路,與本案間隔較久而主觀上僅足認有不確定故意不同】,是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僅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尚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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