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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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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 被 告 陳紘偉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
│ 之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 嘉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31日│
│ 晚上9時37分許至晚上10時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
│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
│ 路牛稠溪橋南端慢車道,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陳紘│
│ 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測得吐│
│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有無照駕駛易處逕註)、酒│
│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
│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 檢察官 廖 俊 豪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 書記官 李 宜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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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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