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7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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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明珍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柳樹腳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51 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蘇明珍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雖於多年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然除此迄今,並無其他酒後駕車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所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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