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8,2020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峯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峯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撞交通號誌桿而肇事,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梁峯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峯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啟明學校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僑嘉三街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路旁交通號誌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梁峯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峯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