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8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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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景芳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加油站前某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為警路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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