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485,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忠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公路與164線公路交岔路口(164線23.5公里處)處時,適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朱○○○,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何忠曉左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何忠曉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序通過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序通過路口,貿然自朱○○上開機車右後側欲超車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朱○○、朱○○○因而人車倒地,朱○○因此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朱○○○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何忠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朱○○、朱○○○撤回告訴)。

何忠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停於原地轉頭查看,可預見朱○○、朱○○○因此而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是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竟基於縱使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自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忠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朱○○○於警詢時、證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66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嗣後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裝潢木工工作,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