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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子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子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31)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1)日凌晨3 時4 分許,行經嘉義市北港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吳德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柯子明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將其送醫後,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2 毫克(即0.25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柯子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交易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吳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酒測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 年2 月1 日第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20、22至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交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7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7 至12頁),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52%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甚高,當不宜輕縱,暨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代為照顧、與父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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