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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7 列關於「自109年4 月13日晚上8 、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 年4 月13日晚上8 、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105 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許温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温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13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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