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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金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至同(14)日晚間6 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柏克來山莊旅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4)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4)日晚間7 時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石金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背面頁、偵卷第7 至背面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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