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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郭炳煌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煌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1時20分許至1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簡伯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伯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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