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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自民國109 年3 月29日5 時許起至同日7 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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