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50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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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查被告洪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白承認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有胃潰瘍會產生胃酸,我只知道中午12時20分左右在家突然胃酸升上來有嘔吐的情形,醫生告訴我我的胃酸味道跟酒精很像,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的酒測值會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云云【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5-6頁】。

惟酒精乃以富含醣類(常見者如水果之果糖或者穀物之澱粉)之物品,經過相當期間發酵後所產生,而人類體內並無法自行製造合成酒精,此為一般生活及衛教常識;

況酒精乃細菌發酵之產物,而人體胃酸之主要功能之一乃在於殺滅食物中所含大部分細菌,故經胃酸作用後,亦無任何具活性且可供發酵產生酒精之菌種存留。

從而,被告辯稱其胃酸味道與酒精很像等語,顯然違背一般生物化學法則,且被告亦未主動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科學法則之科學根據、文獻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惟考量被告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職業為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嘉民北路與古民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宏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不知道為何酒測值會高達0.69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委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辯詞僅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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