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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冬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冬霖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察覺洪冬霖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洪冬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冬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物流工作人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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